梁慧星《民法总论》笔记

facai369 名字寓意 2024-12-15 9 0
一、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之语源: 1.源自罗马法之jus civile,意为市民法 2.从日本翻译而来 3.中华法系并无民刑之分 (二)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形式民法有成文法典;实质民法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 (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1.普通民法:即民法典 2.特别民法:是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及民商分离国家的商法典。 3.我国民商合一,《民法通则》相当于普通法,《公司法》等均属于特别法。 二、民法的发展 (一)近代民法之制定 1.均有特殊政治社会背景。如《法国民法典》是在法革后,奥地利是为推行特蕾莎女皇改革,日本是明治维新产物。 2.中国制定目的:废除领事裁判权。 (二)近代民法模式 由欧洲大陆法确立,表现为: 1.抽象的人格,平等的权利能力; 2.私的所有:所有制是资义社会根基,也是辉煌成果,拥有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 3.私法自治:司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 4.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遭受损坏或不利益的情形,承担民事责任。 (三)现代民法模式 1.具体的人格 2.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 3.受规制的竞争 4.社会责任。 5.近代与现代模式两者共生,两者之间起桥梁作用的,是判例和特别法。 三、民法的种类 ·大陆法系民法与英美法系民法 1.大陆法系因支配欧洲大陆而出名,由罗马法演变而来,又称罗马法系。成文。 2.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由英国法发展而来。判例法。 3.20世纪以来,两者相互渗透和接近。 四、民法的体系 (一)民法上的法律关系模型: 甲乙二人各有财产AB,甲乙相互协商交换彼此财产,另有一人丙对甲或乙(及其财产)实施侵害行为。则产生: 1.甲和乙的约定关系。即契约关系 2.甲和乙各自所有物之间的关系。即财产所有关系。 3.甲乙和加害者丙之间的关系。即侵害关系,又可分: (1)财物被侵占,则要求加害人返还; (2)财物损坏不能返还或人身伤害,则要求金钱赔偿。 (二)权利、义务 ·民法将市民社会的各种社会现象,还原为权利义务的法律概念: 1.契约关系发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构成契约法; 2.对物的权利称为所有权,构成所有权法; 3.基于所有权的救济(即返还财物)之外,有请求金钱赔偿的权利,构成侵权行为法。 (三)以契约和所有权为基轴的体系化:普通法 (四)以物权和债权为基轴的体系化 1.《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民国时期民法典(现台湾民法典) 2.债权:因契约关系而生的权利,具体就是要求契约相对方遵守其约定的权利,抽象就是要求特定的相对方为某种行为的权利。 3.物权:人对物的权利。 (五)债权法的体系 1.发生原因: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六)物权法的体系 1.所有权(完全的物权) 2.限制物权(不完全的物权) (1)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佃权) (2)担保物权:支配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 3.占有(事实支配状态) (七)民法的体系 1.财产法:物权法+债权法 2.身份法:亲属法+继承法 五、民法的编纂 (一)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 1.民商分立主义:19C前 2.民商合一主义:清末分立,国民政府至今 (二)编纂体例 1.罗马式,法学阶梯式。仿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法学阶梯》体例分为三编,人法物法诉讼法。《法国民法典》除诉讼法皆采用。 2.德意志式,又称潘德克吞式。系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篡》的音译。19世纪德意志法学即是建立在对其的研究之上。 3.潘德克吞式的特色 (1)采用“提取公因式”,从各种法律关系中抽象出共同规则,集中规定在个别的规定之前,称为总则。 (2)逻辑性和体系化,有益于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3)但学习较为繁琐。如知晓契约一节规定还要查阅契约总则规定,再查阅债权总则,再查阅民法总则。被认为是为法学家制定的法典,称为学说法。 六、中国民法的沿革 (一)中国历史有无民法? ·不存在。不具备现代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二)第一次民法编篡 1.大清民律草案 1908-1910 2.受日本影响,继承德国民法。之所以不用英美法系纯粹是技术上理由。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虽无优劣高下之分,但英美法是判例法,不适于通过立法予以继受。之所以不用法国民法而采德国,因为德国公布在后,立法技术和内容比法国民法典进步。 (三)第二次民法编纂 ·北洋政府1925 第二次民律草案 (四)国民政府的民法编纂 ·1930.12.26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民法编纂 1.1954组织民法起草,因为反右而中断,继受苏联民法,与《德国民法典》相通; 2.1962第二次起草,1964《民法草案(试拟稿)》,企图摆脱苏联和资产阶级民法; (六)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 1.1986《民法通则》 堪称中国的“人权宣言” 2.2017.10.1《民法总则》 3.继受目标“多元化” 一、法源的意义 1.法源问题:何处去寻求法律规范的问题 2.民法的法源:作为私法的普通法的实质意义民法的存在形式 二、中国民法的法源 (一)法律:《民法通则》、 民事单行法、 行政法律中的民事规范 (二)行政法规 (三)有权解释 (四)习惯法 1.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同一行为 2.习惯法要件:须有习惯存在,须为人人确认有法之效力,属于法规未规定之事项,须不被虞公共秩序,须经国家(法院)明示或默示承认。 (五)判例法 1.中国民法原不承认判例法。但民事立法不完善给判例法留下很大余地。 2.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解答和判例形成的判例规则,无疑是民法之一部。 3.近年来最高院提倡的“案例指导制度” (六)法理 ·通过解释或裁判获得法律约束力 (七)学说 ·间接的法源 一、民法为市民社会的法 1.权力机构=国家,非权力机构=市民社会 2.限定国家权力的界限,维护私人的权利与自由 二、民法为私法 (一)公法与私法 1.公法,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者为公法。如宪法、刑法及所得税法。 2.私法,仅规定私人间或私团体间之相互关系,以平等关系为基础者为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 (二)划分的标准 1.利益说:涉及公共利益or私人利益 2.隶属说:“意思说”,是隶属关系还是平等关系 3.主体说:有一个是公法主体就是公法关系 (三)强调公私法划分的重要意义 ·易于确定法律关系性质,适用何种法律规定,采用何种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 (四)公法优位与私法优位 ·公法优位为专制国家的法制;私法优位为法治国家的制度。 三、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1.法律规范可分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 2.行为规范,指法律主体从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原则; 3.裁判规范,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则。如刑法、刑事诉讼、民事诉讼。 四、民法为实体法 1.实体法,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或具体事项的法律。 2.程序法:规定实体法如何运用和如何施行的程序手续的法律。 3.民法是实体法,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优先于实体法适用。 五、民法的功能 1.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提供行为准则 2.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 3.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调节社会利益冲突 4.促进民主政治,民事领域私法自治有利于抑制行政机关和权力,实现政府职能转换 5.维护公序良俗,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六、民法的基本原理:私法自治 (一)私法自治的意义 1.私法自治,也称意思自治,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取消,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只有当事人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国家才以仲裁者的身份出面予以裁决。 2.实质: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体现: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自由,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继承法上的遗嘱自由,商法上的营业自由。 (二)私法自治的功能 1.建立在19世纪自由主义基础上的原则 2.排除封建身份关系和各种法律对人之束缚,废除法人之特许,保障私有财产之处分 3.维护个人之自由与尊严 一、义务本位 (罗马法至中世纪 ) 1.以身份为中心 2.是等级社会的法 二、权利本位 (16-19世纪) 1.权力之设定与义务之负担,必须基于契约。 2.契约为两个意思趋向一致之行为。 3.昔之强制义务,今成为同意义务,义务观念大减;昔之绝对义务,今成权利之内容,权力观念从而大涨。 4.近代民法三大原则: (1)契约自由原则 (2)尊重个人财产,所有权绝对原则 (3)自己责任,过失责任原则 三、社会本位 (20世纪) 1.仅为权利本位立法调整 2.对三大原则限制 四、中国民法的本位 ·坚持权利本位兼顾社会利益 一、原则的意义 1.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 2.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循的行为准则 3.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 4.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 二、中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1.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 2.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 3.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 4.表现: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民事主体人格独立 (二)合同自由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六)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 1.认定标准:主观有无权利滥用的故意或过失;客观是否造成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是调整民事主体的法律 1.从法学角度看,整个社会生活可以划分为民事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 2.民事领域涵盖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即市民社会。 3.政治生活包括国家的组织、国家的活动以及公民权利的行使,即政治国家。 (二)民法调整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民事主体之剑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和强制服从关系,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人格独立,意思自治,权利义务相一致 2.人身关系:指与人身不可分离、基于彼此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 (1)人格关系,自然人基于彼此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相互关系。(见下人格权)人格是人之为人的要素或条件的总称,包括生命、健康、身体等物质要素,以及自由、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精神要素。 (2)身份关系:自然人基于彼此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现代社会,不平等的身份已经从法律上基本废止。具体指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财产关系: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财产而发生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 (1)财产支配关系:生产和生活中因对财产的占有和利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物权。静态的 (2)财产流转关系:在财产交换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如债券。动态的 二、民法与经济法 三、民法与行政法 四、民法与劳动法 1.分类:法律关系分为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 2.含义:由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特征: (1)平等主体:当事人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 (2)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3)根据当事人意思发生: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4)措施:补偿性和财产性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1.静:要素为主体和客体。 2.动: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和变动之原因。 3.主体为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为权利义务之所附,主体之间凭借客体以彼此联系,联系内容即为权利义务。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又称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民事权利主体,或权利主体。指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可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民法上得为民事权利主体者,称为“人”,。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之法律资格,称为“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 2.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或民事权利等。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1. 概述: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负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2. 民事权利: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为实现某种权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3. 民事义务: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必要性。 五、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一)变动的分类 1.民事权利的发生 (1)民事权利的绝对发生。独立地、不依附于既存之其他权利而发生。如先占无主物。 (2)民事权利的相对发生。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发生权利。是权利的继受所得。#可分: ①转移的继受所得:权利主体变更权利内容不变更,如所有权和债权的让与。 ②设定的继受所得:权利主体保有其权利,而基于该权利为另一主体设定新权利。如用益物权。 2.民事权利的消灭 (1)民事权利自其主体脱离,为权利的丧失。#可分: (2)绝对消灭指权力本身结局的消灭,如因标的物灭失而致所有权消灭,债权因清偿而消灭; (3)相对消灭,并非权利本身消灭,只是权利主体变更。如买卖过程中的所有权。 3.民事权利的变更 (1)民事权利主体之变更:民事权利不失同一性而变更其形态。即权力的相对变更。 (2)民事权利内容之变更:量的变更与质的变更。前者如所有权客体的增减,后者如无息债券变成有息债权。 (3)民事权利作用之变革:权利效力的变更。 (一)变动的原因:法律事实 1.定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2.基本条件:民事法律规范、民事主体和民事法律事实 3.分类:(按主体意志) (1)自然事实:人的行为之外的 ①自然状态: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就能引起民事权利变动后果的法律事实。如人的下落不明、对物的持续占有、权利持续不行使等。 ②事件。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如人的死亡、物的消失等,引起婚姻关系和所有权关系的消灭等。 (2)人的行为: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可分 ①合法行为,指符合民法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 1)法律行为:最常见、最重要;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 2)准法律行为:包括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感情表示,以表示一定心理状态于外部为特征。 3)事实行为:指基于某种事实之状态或经过,发生法律所特别规定的效力之行为。也称非表示行为,不以表示内心的意思为必要。如先占、加工、拾得遗失物、创造艺术品等。 ②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包括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③其他行为。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一、法律上的能力 1.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2.能力分类: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 3.属于强行法规定,任何人不能放弃其全部或一部,亦不能由当事人设定或变更。 二、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1.指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 2.奴隶社会只有奴隶主才享有,奴隶只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封建社会中,民事权利能力大小不等;资本主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3.但民事权利能力只是一种法律资格,并不等于实际取得民事权利。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1.自然人和法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一出生、法人依法成立后即拥有; 2.任何人不得抛弃其民事权利能力,合同如有限制当事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应为无效。 3.民事权利不受剥夺,即使受刑事处分,民事权利能力不受影响。 (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能力是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 2.民事权利能力除了享有民事权利资格外,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3.民事权利能力由法律赋予,民事权利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 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民事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可以放弃或转让 三、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1.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2.广义包括实施法律行为和非法行为的能力,狭义仅指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 (二)行为能力的标准:意思能力 1.指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 2.瑞士民法称为判断能力。为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之前提。 (三)行为能力的分类 1.完全 2.限制 3.无 四、民事责任能力 (一)民事责任能力 1.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 2.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二)民事责任能力之判断 ·以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为断。 一、权利的概念 1.来自日本。 2.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权利为主观化之法律,法律为客观化之权利,行使权利,乃为法律而斗争。 二、权利的本质 1.意思说:意思之自由或意思之支配。无法解释未成年人 2.利益说: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保护的利益未必都表现为权利,如交通安全。 3.法力说:权力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 三、权利的意义 1.法律上之力乃由法律所赋予,受法律支持与保障的一种力量,依此力量即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 2.特定的利益指生活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两种,前者如一般之财富,后者如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者,称为法律利益,简称法益。 四、权利的分类 (一)以权利之根据为标准: ·分为公权和私权,与公法和私法相对应。 (二)以权利之标的为标准: 1.财产权: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而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非财产权:即人身权,指与权利主体之人格、身份不可分离之权利。#可再分为 (1)人格权: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予或抛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 (2)身份权: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即亲属权,如夫权、家长权等。二战以来已经趋于消亡。 (三)以权利之作用为标准 1.支配权: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客体),而具有排他性(利益)的权利。 (1)作用 ①积极:直接支配其标的物,不许他人行为之介入; ②消极: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具有排他性。 (2)举例: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 (3)特征:直接实现性;排他性、优先性;不特定性 2.请求权:指权利人的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1)作用:任何权利无论其为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必须借助请求权之行使 (2)限制: ①但只能对义务人为请求,不同于支配权。 ②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产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有请求权。 (3)特征:不能直接支配客体;效力的平等性、非排他性(请求权彼此平等) 3.变动权: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在于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可分 (1)形成权:使自己和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可分: ①依行使方式:简单形成,依权利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如合同解除权;形成诉权,依法院的形成判决始得发生效力; ②依效果不同:积极形成权,旨在创设某种法律关系,如优先购买权;消极形成权,旨在消灭某种法律关系,如撤销权。 (2)抗辩权: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在于防御。 (3)可能权:依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四)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 1.绝对权:对世权,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能够请求任何人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即对世。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 2.相对权:对人权,仅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 五、权利竞合 1.概念:数个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而其行使可生同一结果。 2.最常见的是请求权竞合。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其余请求权皆归於消灭。纵使一个因届满而消灭,其余请求权也不因此受影响。 六、权利与法律的关系 1.权利先存说:天赋人权 2.同时存在:法律和权利为同一事物之两面。法律依主观的观察,则为权利;依客观的观察,则为法律。 3.法律先存说。 一、义务的意义 1.指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 2.权利与义务通常相互对应。 二、义务的分类 1.公义务和私义务 2.专属义务和非专属义务 3.主义务和从义务 一、责任的意义 1.第一种含义:职责,如生产责任制。相当于responsibility 2.第二种含义:义务,如保证责任,obligation 3.第三种:民事责任、法律责任等,指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受某种制裁。Liability 二、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终于与道德的、宗教的责任截然划分而独立 2.责任分化为:属于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属于刑事责任的罚金,属于行政责任的罚款。 三、民事责任的本质 1.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 2.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 3.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 4.民事责任为一种特别债 一、出生 1.出生的定义:指胎儿活着与母体脱离而成为有独立生命的事实 2.出生的意义: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3.出生的要件:出,与母体分离;生,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 4.出生的证明:以户籍薄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二、死亡 1.意义: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也是消灭之唯一原因 2.判断标准:心脏死or脑死 3.证明:户籍薄登记的死亡时间 一、人格权概述 (一)人格的意义 1.指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亦称法律人格。 2.和权利能力:法律人格乃权利义务之主体;权利能力,乃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之资格的可能性,是人格权存在的前提。 3.是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自由、名誉之总和。 (二)人格权的意义 1.人格权的概念: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因出生而获得,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让于或抛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等。 2.人格权的性质 (1)人格权为非财产权 (2)人格权为支配权 (3)人格权为绝对权 (4)人格权为专属权 3.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 (1)一般: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全部人格利益。发展性、开放性。 (2)特别: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 (三)人格权保护之意义 ·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的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的标志。 二、特别人格权 (一)生命健康权:权利客体为人身最根本的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 (二)姓名权 (三)肖像权 (四)名誉权 (五)人格尊严:不可剥夺。即使受刑罚制裁,也不应遭受侮辱。 (六)自由:人身自由、信仰自由、言论出版自由、通信自由。 (七)隐私权 (八)婚姻自主权 三、人格权的保护方法 1.除去侵害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防止侵害请求权:受侵害之虞 3.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监护的意义 二、监护的顺序 三、监护的职责和终止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 2.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4.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法律规定有民事权利能力之组织体非法人,称为非法人团体。 ·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 1.法人拟制说:法人为法律所拟制之人 2.法人否定说:除个人及财产之外,别无所谓法人存在 3.法人实在说:法人有其独立实体之存在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 1.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 2.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可再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3.决定其设立的准据法及诉讼管辖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一)分类 1.社团法人:人的组织体,成立基础在人。如各种公司、合作社 2.财团法人:财产之集合体,成立基础在财产。如各种基金会、私立学校、医院 (二)区分标准 1.成立基础不同 2.设立人数和性质不同:社团法人要二人以上,财团法人由一人单独行为 3.目的及设立方式不同:社团为营利或者公益,财团只能是公益目的 4.组织不同:社团以社员大会为意思机关,属于自律法人;财团无意思机关,为他律法人 5.解散原因:社团法人因社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四、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1.自然性质的限制:没有自然人固有的性别、年龄、亲属关系的权利义务,只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不以肉体为前提的人格权。 2.法规的限制 3.法人目的的限制:经营范围的限制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一经登记完毕,便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法人的代表人 1.概念:代法人为法律行为的自然人,为法人之代表人。 2.代表说:基于法人实在说,认为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自身的行为。法人和代表人是一个人格,虽名二而实一,不存在两个主体。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要件 1.须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 2.须因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 3.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 一、法人成立的意义 二、法人成立的条件 (一)须经设立的原则 1.非营利法人: (1)机关法人:特许设立 (2)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特许设立和行政许可混合 (3)基金会:准则设立 2.营利法人:准则设立 (二)须有法律依据 (三)须经登记 一、 法人机关概述 1.机关之存在为法人维持其人格的条件,存在于法人内部 2.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是部分与全体的关系,不同于代理关系 二、 中国企业法人的机关 (一)公司企业法人的机关 1.股东大会:法人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国有独资。中外合资不要求设) 2.执行董事或董事会:法人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 3.监事或监事会:法人检察机关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机关:农民专业合作社 1.成员大会:法人权力机关和意思机关 2.理事长或理事会:法人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 3.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法人监察机关 三、 中国非企业法人的机关 ·机关首长负责制 一、法人消灭的意义 ·法人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又称法人终止。分为解散与清算。 二、解散 (一)解散的意义:须待清算终结,其人格归于消灭。 (二)解散的原因: 1.法院或主管机关宣告法人解散 2.法人自行解散 3.法人破产 三、清算 (一)意义:使法人归于消灭。解散之后再清算,始归于消灭。 (二)清算人 一、非法人团体的意义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 二、非法人团体与合伙的区别 1.成员内部相互关系:合伙以合伙契约决定相互关系,不预先规定大家如何退出的手续;非法人团体以章程规定,个别成员加入退出不生影响 2.事务的执行:合伙由全体成员共同执行;非法人团体以章程或代表人以团体机关身份 3.形成团体意思 三、非法人团体的要件 1.须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 2.须具有自己的目的 3.须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 4.须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5.须以团体名义为法律行为 1.也称私权客体,与民事权利主体相对应。权利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此特定利益之主体,即权利的客体,体可称为权利的标的,或权利的对象。 2.民事权利,因其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客体。 3.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不仅为物权客体,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 一、物的概念 1.须可为权利客体 2.须为有体 3.须为人力所能支配 4.须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 5.须独立为一体 二、物的分类 (一)以能否移动,移动是否改变其经济价值为标准:动产与不动产 1.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及其定着物。 2.动产:指不动产以外之物;空间上移动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如汽车、珠宝、图书。 (二)按两者的关系:主物与从物 (三)以流通性为标准: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不融通物限于:公有物、公用物、禁止物 (四)是否具有独特性: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五)按能否分割,分割是否影响价格: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六)按物的构成形态: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 (七)按两物间的联系:原物与孳息 一、法律行为的定义 1.私法自治: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 2.个人创设法律关系之最主要方式,即此所谓法律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特征 1.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为目的 2.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但并非为唯一要素) 3.是合法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多方行为、决议 1.双方行为 (1)两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2)台湾民法称为契约。包括财产契约(债权、物权、准物权)和身份契约(亲属、继承) 2.单方行为 (1)仅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 (2)可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 (3)如订立遗嘱、抛弃继承权等 3.多方行为 (1)同一内容的多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2)如社团法人的设立、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 4.决议 (1)由多个意思表示构成 (2)多见于团体法之中,如股东会决议 (二)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1. 要式行为:意思表示须依一定形式。反之为不要式行为。 2. 法律行为的形式,指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方法。 (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1. 负担: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也称债权行为 2. 处分:使权利转移、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四)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五)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四、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 一般成立要件: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 2. 特别成立要件:特定的法律行为。如要式行为,一定方式之履行为特别成立要件;要物行为,物之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1. 一般生效要件: (1) 行为人适格:当事人有相应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内部外部相一致;自由意志 (见下) (3) 标的须合法 (4) 标的须确定 2. 特别生效要件:如死因行为。 (三)法律行为之标的 1.标的可能(生效) 2.标的合法: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3.标的确定 4.标的不能 :不生效力 (1)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前者如将鸡变鸦;后者如为死者娶亲 (2)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某行为成立前为不能;反之 (3)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 (4)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1.概念:指向外部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二、意思表示的过程 1.先有某种动机(如通过电脑提高工作效率) 2.基于该动机产生易于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如购买一台电脑的意思) 3.有将该效果意思向外部公开的意思,即表示意思(欲表示买电脑效果意思的意思) 4.向外部发表该效果意思的行为,即表示行为(“我要买电脑”) 三、意思表示的结构 (一)效果意思 ·意思表示上的意思,指效果意思。所谓真意,难为外人所知。 (二)表示行为 ·指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将意思外部化的行为。 四、意思表示的形式 1.明示:口头、书面、推定 2.默示 五、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 1.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即单方行为,如悬赏广告、抛弃、遗嘱等。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1)对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客观上可能了解之状态,即发生效力 (2)非对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一、故意的不一致 (一)真意保留 1.故意隐匿其真意,又称单独虚伪表示 2.要件:须有意思表示;表示与真意不符;表意人明知表示与真意不符 3.效力:原则上有效 (二)虚伪表示 1.表意人和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 2.要件:须有意思表示;表示与真意不符;表意人和相对人通谋 3.效力:原则上无效 (三)隐藏行为 1.将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 2.效力:使用该行为之规定。 (四)脱法行为 ·指以迂回手段规避强行规定之行为 二、无意的不一致 (一)错误:指表意人因认识错误或缺欠对错误的认识,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 (二)误传:实践中当作重大误解 (三)重大误解 1.当事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 2.构成 (1)主观: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根本性的背离 (2)客观:背离的发生,给行为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一、欺诈 1.定义:故意欺罔他人,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 2.构成要件:欺诈之故意;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和错误判断有因果关系;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 二、胁迫 1.定义: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 2.要件:胁迫之故意;胁迫行为;胁迫为非法;被胁迫人因胁迫产生恐惧心理;胁迫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 三、趁人之危 1.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 一、条件 (一)条件的意义 1.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条款。 (二)条件之分类 1.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在决定效力之发生或消灭为标准 2.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以条件发生不发生为标准 3.随意条件、偶成条件与混合条件 (1)随意:依当事人一方意思可决定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如我如上大学。 (2)偶成:取决于当事人之外的人的意思。如我儿子回国,则如何。 (3)混合:取决于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意思者。如您如与某人结婚,则如何。 4.非真正条件:具有条件外观而不具有条件实质,可分 (1)法定条件:处于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意思无关 (2)不法条件:以违法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作为条件 (3)确定条件:法律行为成立之时,事实已经确定发生或不发生的条件 二、期限 1.意义: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条款。 2.分类: (1)始期和终期:决定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之消灭 (2)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发生时期是否确定 一、法律行为的无效 (一)无效的意义 1.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自始、绝对、当然、完全不发生行为人预期之效力的法律行为 (二)无效的种类 1.全部无效与一部无效 2.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三)无效的原因:违反公序良俗 1.意义:修正和限制私法自治原则 2.类型: (1)危害国家公序行为类型 (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 (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 (4)射幸行为类型(如赌博、彩票、巨奖销售) (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行为类型 (6)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 (7)违反公正竞争行为类型 (8)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 (9)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 (10)暴利行为类型 二、法律行为的可撤销 (一)概念 1.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类型 1.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 (1)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实施的行为 (2)对一方过分有利,对一方过分无利 3.欺诈、胁迫、趁人之危 一、 概述 1.通常情况下,权利胜于事实。 2.特殊的场合,事实胜于权利,即一定的事实状态,当其存在了足够长的时间后,可以改变权利状态。 二、 概念与特征 (一) 概念 1.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了一定的期间之后,即可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2.立法理由:确定某种为人们业已信赖的事实状态,以保护在此事实状态上所建立的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法律认可这种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并赋予其合法的、可信赖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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