迎泽区人民法院王跃先 薛艳芳
【要点提示】
委托理财是指对证劵市场所有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证劵投资的行为的统称。具体来讲,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劵等金融性资产委托、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劵、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行为。依据双方当事人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为约定受托人代委托方理财,双方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受托方只收取相应报酬。另一类为委托人和受托方订立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受托方代委托方理财,无论理财行为赢利与否,受托方均承诺委托人除可取回本金外,还可以得到一定的利息回报。
委托理财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一般特征,适用《合同法》第21章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证券法》、《信托法》等专门法对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活动加以规范。
【案例索引】
一审: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226号
【案情】
原告太原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郭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某工作站干部,住太原市某街X号院X号楼X号。
原告太原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委托续某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订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操作在海通期货太原营业部开立的原告(086809)期货账号,并约定如发生亏损由被告承担责任。现被告操作的该账户发生1569824元的亏损,经原告代理人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1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居住地并报警,被告故意躲避原告追讨,既不见面又不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6982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辩称,我方对2009年9月7日之前期货交易账户发生的亏损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期货账户客户交易代理人与一般的代理行为是一样的,因此双方既然没有风险和利益的约定,诉状让我方承担风险责任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供法庭的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9月7日之前原告的期货交易账户是由我方的操盘行为而产生的亏损。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9月23日的协议和授权海通期货公司太原营业部负责人段某为其风险监管人的授权书。既然原告已经委托了风险监管人,并且如果认为2009年9月23日之后的期货交易风险达到了监管责任的要求,由此造成的责任当然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关于时效,诉状主张的数额其中的153万元发生在2009年9月7日之前产生的数字,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不了153万元的产生。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在被告弥补10万元的损失并放进原告上述两个账户后,原告决定再次给予被告操作086808、086809账户的机会,期限到期日为10月底,从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继续授权被告在海通期货公司太原营业部的086808、086809的两个期货账户进行操作,并遵守以下原则,1)被告一个月看一次账,结账一次赢利原告取出,亏损被告补齐,操作期间原告不得动交易密码;2)086808和086809两个账户合计金额总数为80万元,操作过程中有亏损,被告须补够80万元;3)一个月后,双方再详细分配,一个月内的损失赵某负连带责任;4)2009年9月23日双方协议继续履行”。
【审判】
我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该合同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12年1月24日,原告未举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原告主张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履行情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太原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二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三千九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负担。
【评议】
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金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
委托理财实质上是一种投资委托管理或资产委托管理的行为。通常所称的“委托理财合同”涉及的范围相当复杂,实践中,“名不符实”和“有实无名”的情况并不少见。这些大量存在的委托理财合同具有金额较大而收益不确定、对受托方要求较高而缺乏制约、实践中做法多种多样而又缺乏具体规范等特点,很容易发生法律争议。
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违规或违法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法院将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由受理。在这里,可以看到:(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既存在合同纠纷也存在侵权纠纷,甚至可能出现两种责任竞合,对此,原告可以行使选择权。(2)根据客户因委托理财合同向管理人交付的资金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即是否在委托人账户名下操作),其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对此,司法解释应当细化。无论有否保底条款,不转移资金所有权的,客户和管理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转移资金的所有权,客户和管理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信托法律关系,故在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区分两种法律关系。
考虑民事责任的承担和过错判定标准时,首先应当考虑主体地位是否是管理人和监管人、是否具有专业的投资委托管理资质、是否转移了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有否保底条款等,这些都是适当加重过错责任承担的考虑因素。
在本案中,充分体现了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与风险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当中,需要清晰地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综合考虑证据间的关系,予以明确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