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HOTA 近年来,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超期而引发的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问题逐渐凸显。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发现,用“脚手架延期”这一关键词可查到自2019至2023年共5年期间内的裁判文书共计504份,而2018年以前全部上网公示的文书合计才506份。由此可见,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性质如何界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策略的确定,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PART 1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适用情形和判断标准
在分辨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前,我们首先需要理解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适用情形和判断标准。
(一)脚手架延期使用的适用情形
由于脚手架工程属于措施项目,并不能形成单独的实体工程,且脚手架工程几乎贯穿于整个项目施工全程,难以单独测算和计量,故脚手架工程的分包很少出现业主方跳过总承包人直接分包给第三方的情形。因此,脚手架工程的发包人往往是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
又由于,当下较为主流的脚手架使用分为单租模式和双包模式。其中,单租模式是指总承包人仅租赁脚手架等周转材料的情形,签订的合同通常是《脚手架租赁合同》;而双包模式则是指劳务和材料租赁一起分包给同一个公司或个人,即所谓的“包工、包料”,签订的合同往往为《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脚手架劳务施工合同》。除了双包模式下脚手架的延期使用费可能和人工劳务费的增项一并结算外,前述两种合同情形中的脚手架的延期使用费往往没有太大差异。
因此,笔者认为,脚手架延期使用的适用情形通常是指发生非因脚手架工程承包人原因,脚手架工程实际使用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脚手架分包人不能按时拆除材料退场,总承包人需按照约定标准或参照约定标准支付延期使用费的情形。
(二)脚手架延期使用的判断标准
1.关于延期的原因
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一般其中,非因承包人原因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1)由于发包人(总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如发包人(总承包人)不履行协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未进行施工技术交底、未完善施工条件等;
(2)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或社会因素引起的暂停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政策、相关检查、举办活动等;
(3)其他由于发包人(总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
由于脚手架工程往往需要根据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辅助工程、配套工程等施工进度而确定最终工期,故脚手架的超期使用正常情况下都是发包人(总承包人)的责任,应由发包人(总承包人)承担超期费用。
有鉴于此,就脚手架延期使用的原因,发包人(总承包人)应当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工程实际竣工的日期,承包人则重点留意举证证明工期延长的原因在于不可归责于己方的因素。
2.延长工期的确定
在脚手架分包合同中,合同中可能会有约定工期和实际工期两种计算方式。其中,约定工期的条款可能为约定工期为多少个月,或者约定工期从某日至某日。而实际工期往往类似于:“以第一车脚手架进场之日为开工时间,以最后一车脚手架离场之日为竣工时间”或“以脚手架开始吊装之日至脚手架全部拆除之日为止”。
关于约定工期和实际工期的条款是非常有必要的,延长使用工期的确定往往是通过实际工期减去约定工期计算得出,如缺乏相关约定,则很可能无法主张延期使用费。参考(2022)闽0624民初342号、(2015)珠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案例,由于承包人不能证明脚手架搭设交付的时间和具体使用时间,且双方一致认可承包人可自行拆除脚手架,故法院未认可脚手架的延期使用,不支持延期使用费的诉请。
3.延期使用费的标准
在行业惯例中,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标准,合同有约定的通常按照约定计算,合同没有约定延期使用费的,则往往参照约定工期内的计算标准。其中,即使脚手架分包合同有约定,一般就约定工期内的费用与约定工期外的费用也往往会分别作出约定。二者不仅表述不同,计算方式也常有不同。如约定工期内的费用往往约定为“租赁费”、“工程款”等,而约定工期外的费用常表述为“延期使用费”、“逾期占用费”等;计算方式上约定工期内的费用有时会将内架与外架的费用分开计算,而约定工期外的费用却可能是按测绘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计算,或者约定工期内的单价较低而约定工期外的单价较高。此时,法院在认定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标准时,通常会先对该费用的性质进行说理认定,再确定费用的计算标准。PART 2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性质争议与认定规则
(一)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性质争议
目前,司法界对于脚手架延期使用费性质的争议主要在于其性质究竟是工程款还是违约金。也就是说,在有约定的时候,法院是将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约定认定为计价条款还是违约条款?在没有约定的时候,法院对延期使用费是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还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可检索到的裁判文书来看,目前法院主流的观点是认为脚手架延期使用费应认定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而不应定性为违约金。具体的认定规则笔者接下来将进行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二)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认定规则
1.脚手架延期使用费被认定为工程款的理由
在司法判例中,法院认定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为工程款的主要理由有三:
一是脚手架延期使用费计价标准未过分高于合同期内的计价标准,不符合违约金的惩罚性特点。如(2020)皖1282民初1068号案例,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延期租赁费,双方约定一天的费用单价,为工程总价款除以合同约定脚手架使用期限(第一项目部为180天,第三、第四以及第六项目部为150天),因脚手架延期使用费应当视为具有工程款的性质,且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用。” 当然,即使延期使用费提高了合同期内相应的费用计算标准,只要不过分高,也不一定会被认定为违约金,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3143号案例中所述,“超期使用费条款不仅是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同时具有补偿性质。”
二是承包人在脚手架延期使用期间仍有付出施工成本,发包人(总承包人)应支付的延期使用费为合同期外使用的合理对价。如(2016)桂民申491号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认为:“延期费用实质为合同期满后使用脚手架的对价,双方对此自愿约定延期外架每天按每平方米0.15元计算,矿建集团公司主张该约定具有违约金性质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三是延期使用费的约定不在违约金条款项下。如(2016)苏01民终9798号,南京中院认为:“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依照合同的预先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既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间内的费用计算方式,也约定了延期使用的费用计算方式,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脚手架的延期使用是预见的,并据此约定了不同的费用计算标准,故上述合同约定的是使用脚手架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并非约定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其他部分针对违约金专门已做了约定。”以及(2017)粤民申5625号广东省高院认为:“停滞费是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停滞费,并无不当。”
在笔者团队代理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7民初1748号案件中,我方亦主张脚手架延期使用费属于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案中,脚手架延期使用费被约定在计价条款下,我们认为可以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分为工期内的工程款和超过工期以外的延期工程款两部分,因此脚手架延期使用费条款仅是脚手架专业分包人同意继续由总包单位使用,只是双方对后续的使用单价做出的特别约定,而非违约条款。其次,既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延期使用费的费用计算方式,表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脚手架的延期使用有一定的预见性,不能直接将其视为双方对延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该案件中的脚手架延期使用费应被认定为工程款,对方也认可了我方观点,将其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最终达成了和解。
2.脚手架延期使用费被认定为违约金的理由
在司法判例中,法院认定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为违约金的主要理由有二:
一是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约定标准明显高于合同工期内的计价标准,或带有“赔偿、补偿”等字样,是用于弥补脚手架延期使用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金额,符合违约金的惩罚性特点。如(2019)粤03民终3150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备忘录中对外围悬挑部分增加费用支付条件的限定,属于对施工方逾期完工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措施,性质为违约责任条款。”以及(2017)苏民终2024号江苏高院认为:“双方关于脚手架使用区分工期内的费用和逾期费用,作了不同的约定。依据该条款约定,如果存在逾期使用脚手架情形,同创公司应当赔偿利顺经营部相应损失,该延期使用费的计价方式与工期内脚手架使用费计价方式不一致。故同创公司提出的该约定系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是脚手架延期使用费条款直接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相当于双方已经就该费用系违约金的性质达成了一致。如(2018)最高法民申4283号案件中,最高院对于二审法院江苏高院“延迟每天按建筑面积0.2元每平方米赔偿的违约责任条款不能适用予以支持”,即法院认可了该违约责任条款将延期使用费约定为违约金。
(三)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不同
1.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为工程款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使用费计算标准当然可以适用。
故当脚手架延期使用费被认定为工程款时,则相应的数额确定可适用工程款的结算规则。若双方就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事先有明确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协议的,应适用约定,且法院无需进行调整。如(2016)粤07民终2792号案件,江门市中院认为,由于停滞费是茂建某某分公司与和兴公司约定的租赁物使用费即租金,并非违约金,不属于当事人请求调整的范围,故茂建公司上诉请求调整停滞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就脚手架延期使用费没有明确约定且事后难以达成一致的,则可根据所涉脚手架合同外实际使用期限,参照合同内的计价标准予以结算。
同时,如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承包资质,可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进而导致约定条款无效的,仍可参照合同结算条款与延期费计量条款支付工程款与延期费。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477号案件,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判决支持了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与延期费。
2.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为违约金的法律后果果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故当脚手架延期使用费被认定为违约金性质时,则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调整的。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如在(2014)常民终字第122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一方当事人以过分高于因违约受有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由主张由法院进行调整的,应当由主张调整的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鉴于天钥公司并未对环海公司的实际损失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环海公司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超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如出现合同无效进而导致违约金条款无效的情形,则不能适用违约金的约定主张延期使用费,但也可参照合同期内的计价方式计算延期使用费,如(2018)最高法民申4283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合同期内约定计价方式、前述期外赔偿条款以及利顺经营部对于案涉脚手架工程延期也存在过错等因素,酌定案涉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为3491107.2元并按照3:7比例确定利顺经营部和同创公司的责任分担,并无不当。”PART 3结语和建议
本文所讨论的脚手架延期使用问题普遍适用于建设工程中相关周转材料的延期问题,如模板、钢管、钢支撑、钢管桩等周转材料。
笔者认为,对于发包人(总承包人)而言,脚手架等周转材料的延期使用费被认定为违约金的性质会更有利于总承包人,在诉讼策略中可以通过抗辩合同无效主张违约金条款无效,也可以违约金过高的理由请求调减金额。为实现该目标,则在签约时建议将脚手架延期使用费放在违约条款项下,并明确该费用含“赔偿”、“惩罚”之意。
而对于承包人来说,则脚手架等周转材料的延期使用费被认定为工程款是更为有利的。笔者在此特向脚手架承包人提出下列建议:
1.承包人可在签约时要求将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约定在计价条款项下;
2.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约定的计价标准可参考约定期内的计价标准来确定,不宜高于该标准的30%,避免被认定为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条款。
3.在合同中明确发包人(总承包人)对拆除及搭建的配合义务,如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总承包人)对脚手架搭建负有配合义务,因发包人(总承包人)原因造成脚手架搭建完工日期延迟的,脚手架延长使用的工期均应支付费用;并约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总承包人)书面通知结算金额后开始拆除脚手架,如发包人未书面通知则视为发包人(总承包人)继续使用脚手架,应支付延期使用费用。 作 者 简 介
谢慧慧 律师
业务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商务、争议解决国内外诉讼/仲裁
萧璐 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常法、股权专项、劳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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