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网网络安全法的规定

facai369 名字寓意 2024-12-04 8 0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进步,网络技术对于我们来说越来越重要,网络是不断更新换代的,给予人们很大的新鲜程度,但网络对于我们来说也是有利有弊的,会给人们带来一些不好的影响。下面华律网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关于电网网络安全法的学习。 电网网络安全法的 1、自上而下多形式开展学习宣传 国家电网公司先后邀请中央网信办、公安部等权威专家作专题辅导报告,现场解读宣贯《网络安全法》。总部、各级单位分别组织了形式多样的《网络安全法》学习宣贯活动。1月18日,该公司第一时间组织召开学习宣贯《网络安全法》电视电话会议,1.5万余人收听收看。该公司运检、营销、信通、调控等专业同步组织开展学法贯法活动,并认真对照法律规定,梳理存在的问题,修编相关管理制度。 该公司各级单位积极组织学习贯彻《网络安全法》,通过中心组学习会议、专题报告会、展览、全员签订责任书等形式,深入开展学法贯法活动。国网甘肃电力通过开展“61”专题活动(即一本手册、一次答题、一期专栏、一期培训、一次竞赛、一个宣传周,一系列专题讲座),提高全员网络安全意识;国网冀北、山西、山东、湖北、河南、新疆电力等单位运用多重载体,跨部门联合开展“高层面、多形式、广范围”的学习宣贯活动,有效拓展学习宣贯的广度和深度。 2、依法依规提升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国家电网公司通过一系列的《网络安全法》宣传学习活动,强化了全员网络安全意识,规范了全员日常工作,网络安全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该公司在总部、省、地市公司及部分直属单位设立网络安全管理处室和专职岗位1504个,总部各部门、各分部、各单位全员签订网络安全责任书;以《网络安全法》和有关规章制度为指导,常态开展网络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各项工作符合法律要求;深入开展等级保护“回头看”,全面梳理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力监控系统等级保护备案、测评、整改复测等合规情况。 国家电网公司全面落实网络安全“三同步”要求,强化电力监控系统规划设计、施工调试、验收投运等环节的安防工作。 该公司大力实施电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提升行动计划,从完善数据通信网安全防护体系、加快电力监控系统和重要网站系统防护、国产自主可控等方面开展提升工作;全面加强内外网移动作业网络安全,强化数据安全保护和研发安全,健全网络安全标准制度体系,加快网络安全履职能力建设。 国家电网公司各级单位也在依法依规开展工作中,切实提升了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国网天津电力制定专项行动计划,从4类16方面推动落实法规各项要求;国网山东电力进一步健全网络安全管控机制,深层次挖掘并强化管理和防护薄弱环节;国网江苏电力学习掌握网络安全执法检查要点、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等内容;国网福建电力制定网络安全防护年度专项任务36个,“地毯式”排查信息系统安全漏洞,全面开展网络安全隐患排查。 3、巩固提升推动守法执法常态长效 近年来,国家电网公司面临的网络安全形势愈加严峻复杂。,该公司监测并拦截互联网出口攻击数量同比增加62.2%,外网网站遭受攻击数量同比翻了一番。如何在现有架构下,长久有效抵御外部入侵和病毒传播,是国家电网公司加强研究的重要课题。 国家电网公司将继续以网络强国战略为指引,全面贯彻落实《网络安全法》,切实履行责任,坚决做好电力基础设施的网络安全防护。下一步,该公司将持续加强宣贯和普及网络安全相关知识力度,提高全体员工知法守法和网络安全风险意识;积极参加第四届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活动,交流工作成果,检验自主研发和安全技术水平。 国家电网公司将全力完成国家重大活动网络安全保障任务。固化网络安全特保机制,切实加强网络安全红队日常巡检,常态开展攻防对抗演练与应急处置;建立网络安全分析室,提高对各类攻击威胁和安全事件的及时发现、应急处置、精准溯源的能力,有效处置保障中各类突发事件;坚持特保期间必要防御手段,全面做好党的十九大、“金砖”国家峰会等重大活动网络安全保障工作,切实履行央企的责任与担当。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规定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网络名誉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由于目前中国的法律规定中还没有关于网络名誉权的具体规定,所以法院对网络名誉权的法律适用是依据已有的普通名誉权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涉及网络名誉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主要有以下规定: 1987年《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规定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规定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和规定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锗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网络环境下的几种合理使用 在前面的基础上,我们已经阐述了互联网给现实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些挑战,以及有关合理使用的一些理论。下面就合理使用领域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作出一定的分析。 1、个人目的的下载和使用 个人目的的下载和使用,在网络上个人使用作品的形式主要是通过自己的客户端的浏览器或者专门下载软件从服务器上将作品以文件的形式复制到自己的RAM中浏览或者复制保存至自己的硬盘上保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第一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使用的主要方式是复制,但是不限于复制,《著作权法》规定第一款第5项将复制解释为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象,翻录,翻拍等方式,很明显这里所列举的方式没有明确包括网上下载作品,拷贝作品不能解释为这几种方式中的一种。正如前面所说网上个人使用作品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线浏览,一种是脱机浏览。当作品或者著作权人将作品数字化在网上发表后,鉴于网络的开放性,其作品将会快速传播,在任何一个联网的客户端,用户点击作品的链接,通过浏览器浏览,此时在用户的RAM中便有一份拷贝,实际上用户并没有拷贝作品的主观意图,这只是在线浏览的一个必要程序,而当用户点击保存时,情况就不一样了,此时在用户的硬盘上存在一份带有主观复制意图的拷贝,所以网上个人目的使用的方式应该主要指后一种即在硬盘上的拷贝。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解释没列举拷贝,但是在网络中可以比照《著作权法》规定,对于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而不管下载是为了学习,研究还是欣赏。 在西方国家著作权法一般将合理使用的目的限于个人学习,研究,而为了个人欣赏目的而无偿使用他人作品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比如说英国著作权法规定,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而且对于个人使用中的作品的利用方式有所限制,如法国著作权法规定将个人使用限制为个人表演,个人复制。从总体上说,西方国家著作权法认为个人使用的合理使用因为具备两个条件,即限于使用者本人(包括家庭)自己使用,而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而在美国,并没有明确指出个人目的下载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但是通过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几个考虑因素来看,其中最后一个因素,即对未来潜在市场的影响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网络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主要为个人下载,而且权利人也主要从这种方式中获利,可见个人下载使用将会很明显的对潜在市场造成影响,因此可以想象,想把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在美国现行法律情况下是很难立住脚的。 再来看看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下的情况,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第一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使用的主要方式是复制,但是不限于复制。可见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在我国先行法律下是一种合理使用的,这就把网络环境下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和传统的个人使用完全等同了,事实上,如果把网络环境下个人目的的使用完全列为合理使用是很难实行的。鉴于信息在网络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如果完全把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归于合理使用,版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很大的冲击,利益的天平就会偏向使用者。这个问题其实也是各国立法在网络环境下普遍面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建立版权人和使用者之间新的平衡?技术保护措施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作用,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为了保护作品,而在作品上附加的控制作品的传播,复制的措施,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各国已经逐渐对技术措施肯定并保护。可以说在新的环境下技术保护措施加强了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限制了使用者使用作品,但是与权利限制和例外又产生一定的冲突,因为在著作权法律中,存在着一些著作权限制和例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就可以利用作品,即作品的合理使用,但是依据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当某一作品处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之下时,任何人都不得为了获得该作品和合理使用该作品而规避技术措施,从而使得个人目的的使用成为空想,如果一个人因为技术措施的存在而不能获得某一作品,那么在事实上也就不存在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所谓的权利的例外与限制也就失去了意义。最后合理使用制度以及权利限制和例外将会成为一纸空文。针对这个问题,欧盟“版权指令”采取了一个“两步法”。首先,“版权指令”要求成员国推动权利人,为了实现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所要达到的目的而采取“自愿措施”,包括实施权利人与其他利益集团之间为此而缔结的协议。其次,如果权利人没有采取这样的“自愿措施”,或者权利人与其他利益集团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达成这样的协议,成员国就应当介入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权利人提供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所带来的好处,或者说让社会公众真正享受到这样的好处。这可以是修改有关的技术措施,也可以是采取其他的方法。“版权指令”的制定者相信,通过这样一个“两步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就不会损害相关的公共政策,包括不会损害指令所确定的权利的例外和限制。 2、在线教育 在线教育也称为网上远程教育,指利用数字技术通过互联网络开展的学生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教师相分离的教学模式。在线教育与传统教育相比较有两个特点: (1)在线教育比传统与更容易使用版权作品,使用作品的范围、数量以及方式都会大大超过传统教育,版权人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 (2)在线教育所面对的对象有很大范围的扩张,因为在线教育使得教与学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分离,接受教育的对象可以灵活选择时间,地点,所以已经不像传统教育那样面对面授课。总之,在网络环境下传统教育的合理使用带来的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平衡发生动摇。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是合理使用,但是不得出版发行。英国著作权法也将教学活动中的复制定为合理使用。美国著作权法里对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中认定非营利性的教学活动中的复制也是合理使用。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凡学校或非营利性的教育机关的任教者可以在认定许可的范围内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该考虑作品的种类,用途及复制的数量和状况,不得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随着在线教育的流行,这些情况正起着变化,试想如果某一在线教育已经面向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著作权人获利的市场究竟还有多大呢?换句话说:作品的潜在市场已经被在线教育所占领,尤其在美国这种现象是不能容忍的。从传统教育到在线教育,合理使用制度是应该被去除,还是修改?如果修改的话,是扩大原有合理使用的范围还是缩小?下面就围绕这几个问题做一些论述。 首先明确在线教育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是存在的,不应该被废除,只是要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不管是传统教学还是在线教学,地位都是一样的,当然都可以按照《著作权法》22条之规定合理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也许很多人会惊讶目前网上有很多培训班,函授夜校什么的,要是都让他们无偿使用作品,那版权人岂不是损失巨大,其实不然,大多数培训班,函授夜校都带有营利性质,不符合主体要件,事实上在国内,公立学校实行在线教育的数量还很少,但是公立学校(非营利教育机构)在不久将来推行在线教育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如何既保证合理使用制度继续存在又更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版权人的利益。正像前面所说,在线教育下合理使用制度使本来在使用者和版权人之间趋于平衡的天平向使用者倾斜了,如何解决?笔者提出以下两个措施: ⒈提供在线教育的机构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作品被不合理使用和扩散。 ⒉明确在线教育机构的一项义务,就是当版权人觉得利益受到可容忍范围之外的损害时,可要求在线教育机构举证未将作品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并告知版权人作品的使用范围和用途。 3、数字图书馆 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为图书馆的发展带来了无限的生机,它伴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发展而来,具有高性能的信息处理能力,海量的信息存储能力以及高速的信息传输能力。目前对数字图书馆还没有统一的定义,1997年3月由NSF(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发起的圣塔菲分布式知识工作环境规划研讨会将ITTA(信息基础结构技术与应用)有关数字图书馆的定义扩展为:数字图书馆不仅仅等同于用信息管理工具数字化的收藏概念,它是一种环境,将收藏,服务,人结合起来以支持数据、信息和知识的产生,传播,利用,保管的全周期。还有人将其定义为:数字图书馆就是对有高度价值的图象、文本、语言、音响、形象、影视、软件和科学数据等多媒体信息进行搜集,组织规范性加工,开展高质量保存管理,实施知识增值,提供在广域网上高速横向跨库连接的电子存取服务。通俗点说:数字图书馆是以传统有纸型藏书为基础,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高密度数字化存储技术为条件的,为用户提供快速的自动化,多媒体化的文献信息情报电子服务系统。数字图书馆有以下几个特点:收藏数字化,操作电脑化,传递网络化,信息存储自由化,资源共享化和结构连接化。 各国版权法对图书馆合理使用都有相关规定,多数国家都规定保存与替代复制外还允许向阅览人提供有限制的复制品,并一般指下列情况复制其收藏的作品: (1).为阅览人个人学习,研究的要求复制已经发表作品的一部分或期刊中的单篇作品,每人以一份为限。 (2).为其保存资料或替换损毁遗失作品样本的需要。 (3).为同类性质机构保存与替换的要求复制绝版或难以购得的作品。对于传统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各方已基本达成共识,而数字,网络技术使人民获取信息可以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信息传播范围空前扩大,这就打破了原有的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此时作为版权人肯定会站出来反对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图书馆的延续,而且单就从目前我过著作权立法来看,规定第一款第8项规定了“图书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是合理使用,这与数字图书馆的使用有两点冲突,首先数字图书馆着重资源共享,而22条之规定中复制作品的范围只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其次数字图书馆提供信息服务只能靠网络信息传播,读者在线浏览或下载阅读,而22条之规定复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陈列或保存版本。那难道说数字图书馆已经不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了吗?传统图书馆的运行可分为馆藏与服务两个部分,同样数字图书馆分为作品数字化上网以及信息资源提供两个部分。 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建设的前提是将各种文献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存储于网络服务器数据库中,即由纸型藏书转变为数字型。那作品数字化上网是什么性质呢?如果把作品数字化定义为复制行为的话,合理使用便有了发展空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第8款规定,为陈列目的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是合理使用。当我们论证将作品数字化处理并运行于信息网络实是一种陈列以后,数字图书馆的作品数字化就是合理使用。如果将作品数字化定为演绎行为的话,显然就否决了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因为不管哪个国家著作权法都明确了不管图书馆出于什么目的,一般都不享有作品的演绎权。实际上,正如第一部分所述,作品数字化并不具有独创性,同以往采用的影印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一样,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数字化过程由电脑执行,而机器不具备创造行为的能力,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方式,所以数字图书馆将馆藏进行数字化处理是一中合理使用行为,可不必取得版权人许可,不必支付报酬,而无论馆藏作品是否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但前提是必须是出于备份、保存版本或陈列的需要。[13] 数字图书馆为用户提供信息资源的服务主要是通过网络数据的传输,传送的是馆藏资料的复制品而不是原件,与传统图书馆不一样,传统图书馆主要是在馆内向用户提供原件的阅读,观赏,附带有一些情况下可以向用户提供作品复印件,就是说复制行为只存在于特殊情况下,而数字图书馆就不同了,用户要想阅览作品必须是从服务器上下载作品,不管是在线阅览还是下载阅读,换句话说,用户所看到的只是作品的复制件而不是原件,数字图书馆为用户提供了作品的复制件。按照传统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情况,一般图书馆只能为阅览人个人学习,研究的要求提供特定作品的复制件,数字图书馆的用户是多种多样的,浏览作品的目的也是多种多样,既有个人学习,研究目的也有获取资料改善经营增加利益的目的,如果把数字图书馆提供复制件的行为定为合理使用确实不妥。从另一个方面讲,数字图书馆使作品传播更为快捷,一篇作品可以由上千人同时阅览,对版权人的潜在利益有很大的威胁,而且在网络环境下,对于数字图书馆提供信息服务的行为应该重新定位。数字图书馆向公众提供服务是扮演IC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色,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将数字图书馆与商业性网络服务商同等对待。《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规定第4款将“商业目的”定义为:“本公约所指商业目的之使用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公之于众,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在各自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种公开,那么这种使用就具有商业目的。”可见数字图书馆已经被定位在一个具有商业目的的地位,由传统的使用者变为一个网络出版者,数字图书馆开展网上信息服务就是一种在网上将馆藏信息向全社会公众公开的行为,构成商业使用目的。况且数字图书馆不可能具有传统图书馆纯粹免费的公益性,如何解决数字图书馆的这种尴尬局面呢,个人认为有两个方案,其一,图书馆必须向版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将图书馆为阅览人个人学习,研究需求提供复制件由合理使用转为法定许可,所有利用数字图书馆含有版权的信息资料的用户都必须支付一定费用,这同时也就将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由合理使用转为法定许可。其二,数字图书馆将用户进行登记分类,可以向个人研究,学习等非营利目的的用户提供免费阅览,否则需收取一定费用,这一方案实施起来有一定的难度。 4、四、国内外一些关于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主要立法 1994年7月,美国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组(IITF)公布了《知识产权与NII工作报告草案》,即绿皮书。在进行了各方面咨询并修改以后,于1995年9月公布正式的《知识产权与NII工作报告》,即所谓的白皮书,但是其呈现出一种绝对高度保护的倾向,过份夸大版权人单方面的利益,而忽视了使用者和公共利益,于1996年夏季被美国国会否决。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版权外交会议,大会否决了以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多种权利重叠方式来保护网络信息传输的立法模式,并提出一项新的版权人的权利——公众传播权,最后签署了两项新条约,即《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只要有30个国家批准,3个月后自动生效。之后美国和欧盟分别制定了实施上述两个条约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指令》。这几个典型的对于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的法令,对与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都有一些规定,而合理使用的主要方式就是复制,因此复制的定义和限制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合理使用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复制,即对版权人控制复制的专有权进行分散和弱化,网络环境下有关复制的主要问题就是数字化的定位问题,在前面已经提到过数字化的特点,理论上有没有问题,只是在法律上以法条形式确定各国不同。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把作品数字化定为复制的一种方式。《伯尔尼公约》规定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WIPO的WCT的注解1指明:“关于规定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规定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规定意义下的复制。”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一)所指的复制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暂时复制的,美国白皮书授予版权人重叠的专有权,将计算机“暂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围,这就使得权利人的复制权空前扩大了,因为只要你上网你就无时不在“分享”着版权人的复制权,时时承担着侵犯版权人复制权的危险,鉴于此,公共利益和使用者使用作品就被无形的缩小了,WIPO并就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留给了各成员国自己去确定。 著作权的保护总是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而不断的变革,但始终离不开版权人,使用者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这杆天平总是不断的提醒我们的立法者,偏向于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最终社会效率的低下。合理使用作为这杆天平上一个重要的砝码,也随着技术的进步而做着调整,各国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也才刚刚起步,对于合理使用如何调整还没有确切的方案,但是最终肯定是版权人,使用者和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结果。我国著作权保护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在网络环境著作权的保护还很薄弱,应该在注重国情和国内实践的同时加强与国外的合作,还应该随着实践和技术的进步不断的修改和完善。 学习是永无止步的,从上面华律网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关于电网网络安全法的学习,相信大家也有了一定的了解。对于一些网络的技术发展,几乎每天每时每刻都在更新,故需要大家自己去多加学习,并且面对不同的时候,对于网络的安全问题也要多加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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